任何機關都不能不調查取證就憑空認定房屋的性質,應當進行客觀、充分的調查,在事實認定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基礎上作出《限期拆除通知書》。同時,不論限期拆除的屬性是什么,作出限期拆除決定的行政行為都必須一樣地堅持正當程序原則,切實保障行政相對人的知情權,尊重行政相對人的陳述、申辯權利。下面我們來看一則案例。
原告董某稱其戶于1995年5月經原某鄉人民政府和原某鄉下街村公所統一規劃、分配,有償獲得位于某村瓦窯××宅基地一宗,后于2011年5月獲批相鄰另一宗宅基地,并在繳納相關費用后建設房屋用于居住。被告某自治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因縣城東入口片區棚戶區改造項目,為達拆除原告房屋之目的,在未經調查清楚的情況下,于2017年11月17日,以原告的房屋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為由,對原告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原告于2017年11月20日向住建局申請行政復議,請求撤銷《行政處罰決定書》。州住建局于2018年1月20日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被告的具體行政行為。原告不服行政復議結果,于2018年2月9日向自治縣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并找到北京京云律師事務所的拆遷律師尋求幫助。
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于2018年3月24日,以原作出的行政處罰存在“程序瑕疵、拆除期限不詳及處罰金額不明的情形”為由,作出《撤銷行政處罰決定書》,撤銷了行政處罰決定。
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原告變更訴訟請求,要求判決確認被告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和州住建局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違法。
2018年3月25日,法院作出判決,確認被告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和州住建局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違法。2018年6月14日,被告對原告作出漾城立罰《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原告戶在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情況下,擅自在村民小組××中隊斜對面建蓋框架結構住房一幢四層。上述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四十條之規定,決定給予原告戶以下行政處罰:自收到文書之日起三日內自行拆除違法建筑。該決定于2018年6月14日向原告送達。原告不服,訴至法院。
京云拆遷律師認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被告作為縣級城鄉規劃建設管理職能部門,有對轄區內違法建設行為作出行政處罰的法定職權。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行為,必須遵循行政程序。
另外,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除此之外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行政機關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行政機關應當采納。
其次,第四十一條規定“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向當事人告知給予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及依據,或者拒絕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行政處罰不能成立;當事人放棄陳述和申辯權利的除外。”
而本案中,被告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未履行上述法律規定的事先告知程序,屬于違反法定程序,依法應予以撤銷。原告訴請撤銷符合法律規定,法院應予支持。
法院最終判決:撤銷被告住房和城鄉建設局2018年6月14日對原告董躍宇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限拆通知對被拆遷人房屋的影響極其嚴重,若被征收人忽視不理很有可能導致在經過訴訟時效后,行政機關依據該限拆通知拆除房屋,建議被征收人在收到文書時務必要引起重視,必要時借助專業律師的幫助,以防錯過維權時機。
董躍宇與漾濞彝族自治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城鄉建設行政管理:城市規劃管理(規劃)一審行政判決書
漾濞彝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2018)云2922行初18號
原告董躍宇,男,1977年7月17日出生,漢族,住漾濞彝族自治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春玲,北京京云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郭子僮,北京京云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漾濞彝族自治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住所地漾濞彝族自治縣蒼山西鎮蒼山中路67號。
法定代表人楊先練,局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蘇標,漾濞彝族自治縣人民政府“兩違”整治工作指揮部專職副指揮長,特別授權代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鑫倩,云南云嶺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董躍宇不服被告漾濞彝族自治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以下簡稱漾濞縣住建局)城鄉規劃管理行政處罰一案,于2018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13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書及應訴通知書等相關訴訟文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2月2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趙春玲、郭子僮,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蘇標、楊鑫倩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漾濞縣住建局于2018年6月14日對原告董躍宇作出漾城立罰2018-D-9-06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原告在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情況下,擅自在漾濞××自治縣蒼山西××瓦窯村民小組××中隊斜對面建蓋框架結構住房一幢四層,面積約為431.10㎡。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四十條之規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六十四條、《云南省違法建筑處置規定》規定,決定給予原告以下行政處罰:自收到文書之日起三日內自行拆除違法建筑。
被告漾濞縣住建局于2018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 1.漾政辦發﹝2015﹞132號文件,擬證明被告有相應的執法權; 2.《案件受理登記表》、《立案審批單》、《云南省行政執法證》、《調查筆錄》、《現場檢查筆錄》,擬證明受理、立案、調查、現場檢查情況; 3.《關于馬仕林等九戶居民辦理建房規劃手續的核實情況》,擬證明原告等戶在建蓋房屋時未到被告單位辦理建房規劃許可手續; 4.《關于蒼山西鎮下街村馬仕林等9戶違法占地建蓋(構)筑物的告知書》,擬證明原告等戶在建蓋建(構)筑物過程中,未經有權機關批準取得合法土地使用手續; 5.《案件調查終結表》,擬證明案件于2017年9月17日調查終結; 6.《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送達回執》,擬證明被告于2017年9月18日向原告送達《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 7.《聽證告知書》、《送達回執》,擬證明被告于2017年9月18日向原告送達《聽證告知書》; 8.《行政處罰聽證通知書》、《送達回執》、《聽證筆錄》,擬證明被告于2017年11月6日向原告送達《行政處罰聽證通知書》,在2017年11月13日召開聽證會上,原告委托的訴訟代理人提出主持人回避申請,在2017年11月14日召開聽證會上原告及委托訴訟代理人未參會; 9.《行政處罰審批表》、《合議記錄》、漾城立罰2017-D-9-06號《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回執》,擬證明被告于2017年11月17日對原告作出漾城立罰2017-D-9-06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并送達; 10.漾住建報﹝2018﹞5號文件、漾城罰撤字﹝2018﹞05號文件、《送達回執》,擬證明被告于2018年3月24日撤銷漾城立罰2017-D-9-06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并送達; 11.《會議記錄》、《合議記錄》、《行政處罰審批表》、漾城立罰2018-D-9-06號《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回執》,擬證明被告于2018年6月14日對原告作出漾城立罰2018-D-9-06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并送達; 12.《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云南省違法建筑處置規定》,擬證明被告作出的被訴處罰決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法規正確。
原告董躍宇訴稱,原告戶于1995年5月經原河西鄉人民政府和原河西鄉下街村公所統一規劃、分配,有償獲得位于下街村瓦窯××宅基地一宗,后于2011年5月獲批相鄰另一宗宅基地,并在繳納相關費用后建設房屋用于居住。被告漾濞彝族自治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因縣城東入口片區棚戶區改造項目,為達拆除原告房屋之目的,在未經調查清楚的情況下,于2017年11月17日,以原告的房屋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為由,對原告作出漾城立罰2017-D-9-06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原告于2017年11月20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住房和城鄉建設局(以下簡稱大理州住建局)申請行政復議,請求撤銷漾城立罰2017-D-9-06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州住建局于2018年1月20日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被告的具體行政行為。原告不服行政復議結果,于2018年2月9日向漾濞彝族自治縣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漾城立罰2017-D-9-06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及大理州住建局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在審理期間,被告撤銷了漾城立罰2017-D-9-06號《行政處罰決定書》。根據原告的請求,法院判決確認被告作出漾城立罰2017-D-9-06號行政處罰決定和大理州住建局作出大住建復決字﹝2018﹞6號行政復議決定違法。法院作出判決后,被告再次向原告作出漾城立罰2018-D-9-06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原告認為,被告對原告作出漾城立罰2018-D-9-06號《行政處罰決定書》的行為缺乏法律依據,認定事實不清,且存在嚴重的違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其行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利。請求:1.撤銷漾城立罰2018-D-9-06號《行政處罰決定書》;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董躍宇提交了下列證據: 1.漾城立罰2018-D-9-06號《行政處罰決定書》、《河西鄉下街村瓦窯廠宅基地草圖》、《繳費憑證》、《證明》、《申請》、《補辦申請》、《銀行賬戶明細》及證人證言,擬證明原告所建房屋不屬于違章建筑,原告建房時已經得到原河西鄉政府和下街村委會許可,且被訴處罰決定認定事實錯誤、違反法定程序,應予撤銷; 2.(2018)云2922行初5號行政判決書,擬證明被告漾城立罰2017-D-9-06號行政處罰決定被人民法院判決確定違法。
被告漾濞縣住建局辯稱,被告依職權對原告作出漾城立罰2018-D-9-06號《行政處罰決定書》,程序合法、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罰適當,要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維持漾城立罰2018-D-9-06號行政處罰決定。
經庭審質證,原告對被告所舉證據1-9提出異議,認為與本案無關聯。2017-D-9-06號行政處罰決定與被訴處罰決定是兩個不相關的行政處罰決定,2017-D-9-06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事實不清,2017-D-9-06號行政處罰決定所使用的證據不能作為被訴處罰決定的證據;《立案審批單》無承辦人簽名,無法核實其合法性;《案件調查終結表》沒有經過承辦人確認;《現場檢查筆錄》無其他證據相印證,無法證明通知原告到現場;《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和《聽證告知書》采取留置送達不合法;《行政處罰審批表》沒有領導簽名;《會議記錄》沒有加蓋公章。對其他證據均無異議。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中的《河西鄉下街村瓦窯廠宅基地草圖》、《繳費憑證》、《證明》及證人證言提出異議,不予認可;對證據2的三性無異議,但對其證明方向不予認可。對其他證據均無異議。
結合原、被告舉證、質證意見,經本院審查,對當事人提供的證據認證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證據客觀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且來源合法,能夠證明本案基本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并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經審理查明,漾濞彝族自治縣人民政府“兩違”整治工作指揮部工作人員經日常巡查發現,原告等戶在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情況下,擅自在縣城東入口蒼山西鎮下街村瓦窯頭建房,該行為不符合縣城整體規劃,屬于城鎮違法建筑,遂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在告知原告相關權利后,于2017年11月17日作出漾城立罰2017-D-9-06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原告未經批準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擅自在城鄉規劃區蒼山西鎮下街村大漾公路沿線東入口片區(森警中隊對面)建蓋框架結構住房四層一幢,建筑面積431.10㎡。該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四十條之規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云南省違法建筑處置規定》,決定給予原告戶以下行政處罰:一、按工程造價8%罰款;二、限期內自行拆除。原告不服,于2017年11月20日向大理州住建局提起復議申請,該局于2018年1月20日作出大住建復決字﹝2018﹞6號《行政復議決定書》。該行政復議決定認為被告作出的漾城立罰2017-D-9-06號行政處罰決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使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決定維持被告漾城立罰2017-D-9-06號行政處罰決定。原告不服,于2018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上述具體行政行為。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于2018年3月24日,以原作出的行政處罰存在“程序瑕疵、拆除期限不詳及處罰金額不明的情形”為由,作出漾城罰撤字﹝2018﹞06號《撤銷行政處罰決定書》,撤銷了漾城立罰2017-D-9-06號行政處罰決定。大理州住建局于2018年3月25日,以被告撤銷了漾城立罰2017-D-9-06號《行政處罰決定書》為由,作出大住建復撤字﹝2018﹞第6號《撤銷行政復議決定書》,撤銷了其作出的大住建復決字﹝2018﹞6號行政復議決定。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原告變更訴訟請求,要求判決確認被告作出的漾城立罰2017-D-9-06號行政處罰決定和州住建局作出的大住建復決字﹝2018﹞6號行政復議決定違法。2018年3月25日,本院作出(2018)云2922行初5號判決,確認被告作出的漾城立罰2017-D-9-06號行政處罰決定和大理州住建局作出的大住建復決字﹝2018﹞6號行政復議決定違法。2018年6月14日,被告對原告作出漾城立罰2018-D-9-06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原告戶在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情況下,擅自在漾濞××自治縣蒼山西××瓦窯村民小組××中隊斜對面建蓋框架結構住房一幢四層,面積約為431.10㎡。上述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四十條之規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六十四條、《云南省違法建筑處置規定》之規定,決定給予原告戶以下行政處罰:自收到文書之日起三日內自行拆除違法建筑。該決定于2018年6月14日向原告送達。原告不服,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及漾政辦發﹝2015﹞132號文件相關規定,被告作為縣級城鄉規劃建設管理職能部門,有對轄區內違法建設行為作出行政處罰的法定職權。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行為,必須遵循行政程序?!吨腥A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行政機關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行政機關應當采納。”第四十一條規定“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向當事人告知給予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及依據,或者拒絕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行政處罰不能成立;當事人放棄陳述和申辯權利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在作出漾城立罰2018-D-9-06號行政處罰決定前未履行上述法律規定的事先告知程序,屬于違反法定程序,依法應予以撤銷。原告訴請撤銷符合法律規定,本院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七十條第三項規定,判決如下:
撤銷被告漾濞彝族自治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2018年6月14日對原告董躍宇作出漾城立罰2018-D-9-06號行政處罰決定。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被告漾濞彝族自治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長 常棟梁
審 判員 羅耀武
審 判員 洪慶和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忽夢妮
書 記員 XX倩